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卢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59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FERRE”、“费雷”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被异议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第52725333号“费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原被异议人与“FERRE”、“费雷”系列商标原所有人的许可关系,从而知晓上述系列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索对原异议人的介绍;2、原异议人开设店铺相信息及介绍;3、原异议人产品图片;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原异议人关联公司销售证据;6、在先相关裁定;7、原被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8、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费雷”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恶意抄袭、囤积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香水及化妆品”等商品上的“GF FERRE”、“FERRE”、“费雷”商标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GIANFRANCO FERRE”、“FERRE”、“费雷”、“GF FERRE”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而原被异议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商业经营需求申请注册的商标,且经过多年使用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异议人并非“FERRE”系列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请求对本案口头审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申请人关联公司销售合同及发票;3、品牌宣传画册及宣传证据;4、媒体对申请人品牌报道;5、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生产加工合同等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的意见与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2、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均为“GIANFRANCO FERRE”、“FERRE”、“费雷”、“GF”等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或处于异议程序中、或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名下第52725379号“FERRE”商标等多件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我局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在书面审理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本案中在异议和复审阶段经证据交换,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均就对方陈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通过证据交换,双方的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基本清楚,已无必要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服装”、“眼镜”、“香水及化妆品”等商品上的“GF FERRE”、“FERRE”、“费雷”商标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我国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费雷”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 “费雷”文字构成基本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未能就此做出合理解释,且由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均为“GIANFRANCO FERRE”、“FERRE”、“费雷”、“GF”等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上述商标或处于异议程序中、或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或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不予注册。申请人上述行为是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