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523331号“博怡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怡宝 64523331

阅读:124418 2025-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淑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4523331号“博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149037号“怡宝及图”商标、第46855798号“感动怡宝”商标、第344455…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淑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64523331号“博怡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149037号“怡宝及图”商标、第46855798号“感动怡宝”商标、第34445596号“C'estb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89131号“怡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于2009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商标表明,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怡宝”系列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来源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也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四认定相关公众熟知商标通知;

  2、企业荣誉、品牌荣誉;

  3、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投入审计报告;

  4、销售合同、物流合同、发票及产品展示;

  5、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6、消费者满意度报告及评价;

  7、认定怡宝与C'estbon形成对应关系判决及裁定;

  8、在先案例;

  9、其他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3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9年4月24日,商标驰字[2009]第9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怡宝及图”商标在第32类水(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中文“怡宝及图”商标与英文“C'estbon及图”通常结合使用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以及引证商标三对应的中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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