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芙蕾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9日对第57347696号“CDF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89446号“CD”商标(第18类、第25类)、国际注册第1205417号图形商标(第18类)、第4418960号“CD”商标、国际注册第649064号“C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服装、手提包”等商品上的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会导致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性及驰名效应的淡化。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巨大,名下超出正常经营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存在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Dior品牌历史及文化介绍;
2、申请人商品报道、产品实物图片、宣传图片;
3、首饰、鞋及服装产品销售统计;
4、官方微博、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
5、相关知名度认定裁定及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恶意抄袭他人品牌介绍;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8、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或者在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在第18类行李箱和手提箱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9件商标,其中“DIOR FASHION SHOW”、“BURBERRY FASHION SHOW”、“LOUIS VUITTON FASHION SHOW”、“YSL FASHION SHOW”、“CHANEL FASHION SHOW”、“GUCCY FASHION SHOW”等商标包含了他人的“Dior”、“Burberry”、“LOUIS VUITTON ”、“YSL”、“CHANEL”、“Gucci”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和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所属行业存在差异。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完整包含了他人的“Dior”、“Burberry”、“LOUIS VUITTON ”、“YSL”、“CHANEL”、“Gucci”的商标,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并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