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敏华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佑程(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38528号“头等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82863号、第9820750号、第7814127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获奖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软饮料用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软饮料用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