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49088号“苙元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苙元堂 38449088

阅读:106062 2025-03-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位元堂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玉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38449088号“苙元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我国医药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位元堂”品牌药品、保健…

  申请人:位元堂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玉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8日对第38449088号“苙元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我国医药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位元堂”品牌药品、保健补品、滋补食品及相关服务为广大消费者广为知晓和高度认可,并先后获得了诸多荣誉。申请人及关联企业先后开立多家“位元堂”中医馆、药店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916662号“位元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傍名牌的商标囤积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概况及发展历程;申请人近年来所获荣誉;品牌故事及发展历程;宣传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开立的中医馆、补药店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关领域的知名度或使用情况。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被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广告宣传照片;被申请人商品照片;门店照片;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

  我局将上述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救护车担架;奶瓶;矫形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本案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救护车担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所属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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