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702129号“陶坊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陶坊缘及图 78702129

阅读:65857 2025-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02129号“陶坊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04910号“陶缘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1680号“…

  申请人:李庆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02129号“陶坊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104910号“陶缘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791680号“陶缘茶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78166号“陶缘堂TY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909819号“陶缘轩TAO YUAN X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20009号“陶缘精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4)第10904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陶坊缘”与引证商标二汉字“陶缘茶舍”、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陶缘堂”、引证商标四的汉字“陶缘轩”、引证商标五汉字“陶缘精舍”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陶器;食物保温容器;酒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陶器;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的汉字“陶”和“缘”与我国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作为商标使用在第21类梳等指定商品上,不仅扰乱规范汉字的使用秩序,还易使未成年人对规范汉字的书写产生错误认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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