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春侠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59039669号“鹰牌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4313号“鹰牌及图”商标、第1810541号“鹰牌”商标、第54824873号“鹰牌生活”商标、第55545221号“鹰牌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经注册,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知名度,曾经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荣誉证明;媒体报道;产品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工商档案;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13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建筑用玻璃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