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恒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立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5993号“POLYDUR ZING HG38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972812号、第11140734号、第5917898号、第1681128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硬树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HG”,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天然硬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