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圣戈班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鸿景源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圣戈班集团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鸿景源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5462145号“福比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比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木材;胶合板;石灰石;石膏(建筑材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002379号、第17667131号“哈比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砂浆;石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木材;胶合板;石灰石;非金属建筑物;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人在先申请的多件商标,其中“杰戈班”等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而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62145号“福比特”商标在“建筑用木材;木材;胶合板;石灰石;非金属建筑物;石膏(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