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康卫恩(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康卫恩(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5期《商标公告》第66820468号“梵恩维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梵恩维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794742号、第19391877号“维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187098号“维密”,第20127332号、第38773972号“维密粉红”,第1704887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第17071756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第1340323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经过异议人长期宣传与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与“维密”已经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与之对应的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维密”,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820468号“梵恩维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