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哈尔滨佳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可兰素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哈尔滨佳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7030611号“哈兰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兰素”指定使用于第1类“引擎脱碳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89613号“可兰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固态气体;酒精;科学用放射性元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59030号“可兰素”、第13618052号“可兰素 KELA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过滤材料(化学制剂);制动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工艺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030611号“哈兰素”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