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虹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90721号“赋能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38656号“赋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文字“赋能”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商品外的混凝土用凝结剂、水泥用除油漆和油外的保护剂、金属硬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金属硬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用凝结剂、金属硬化剂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称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属行业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理由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玻璃(硅酸钠水溶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