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07665号“喜力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005417号“喜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05417A号“喜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32020号“喜力士 HEL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转让至申请人,双方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转让程序核准其已与申请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二者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审查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冶金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工业用胶、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冶金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用胶、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冶金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外的硅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工业用胶、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冶金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外的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胶、树木嫁接用胶黏剂、冶金黏合剂、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固化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