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永彬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86657号“Grand way bouti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4837号商标、第11987923号商标、第2220723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申请之一,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Grand way boutiqu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构成、呼叫、显著识别元素等方面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为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