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连云港市广信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德兴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德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4940364号“汤沟万岁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汤沟万岁山”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731816号“百岁山”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一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一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一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69373号“汤沟便利”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40364号“汤沟万岁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