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米迦比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米迦比特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4528279号“米迦健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迦健康”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77326号“米家”、第32225610号“米家”、第54094279号“米家有品”、第23757320A号“米家定制”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335607号“米加”、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步器”、“手提电话”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商品上的“小米”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28279号“米迦健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