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干大程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7401575号“无印特惠 WUYIN TEHUI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3852号“無印良品”商标、第38105654号“無印良品”商标、第55418297号“無印良品 MUJI”商标、第55449203号“無印良品 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無印良品 MUJI”品牌经大量宣传及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此外,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远超出其经营能力及范围,是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無印良品”、“ MUJI”系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通过宣传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较高知名度,并在诸多商标行政和民事侵权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较强的法律保护,应给予与其知名度相符的更强的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网络及杂志对申请人及产品的介绍及报道;2、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费统计表及产品报道;3、品牌排名及所获荣誉情况;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维权信息;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档案信息、商标注册情况;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卡纸板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6类、第25类、第35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20余件商标,其中有“迪卡隆 DIKALON”、“无印基础”、“优依库”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无印特惠”及“WUYIN TEHUI”构成,其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无印特惠”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本案中,“無印良品”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無印良品”商标已在先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無印良品”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的了120余件商标,其中有“迪卡隆 DIKALON”、“无印基础”、“优依库”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综上,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