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原比格迪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56595796号“壹家永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964993号“永和豆浆 YONHO及图”商标、第20091177号“永和豆浆”商标、第42394386号“1985 小永和”商标、第57002999号“永和朝点”商标、第57003003号“永和晨炊”商标、第10528757号“YON HO”商标、第50911950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八档案信息;
2、在先裁定书;
3、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许可备案通知书;
4、引证商标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
5、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6、“永和”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证书;
7、“永和”品牌的特许经营合同;
8、销售合同及发票;
9、展会合同、发票、照片;
10、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11、媒体报道情况;
12、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决定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3年3月21日第1832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12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上述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经使用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壹家永和”与引证商标六“YON HO”、引证商标七“YON HO”在呼叫、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经过使用豆浆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商品在服务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预约提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