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尚启美(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57107286号“盛尚启美 唤醒引领向美而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肥料供应商,“盛美”、“美盛”商标经过申请人持续多年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在农资领域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 MOSAIC及图”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已有大量类似的商标复制摹仿行为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与上述案例情形一致,亦应予以宣告无效。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所在地是申请人主营地之一,以申请人“盛美”、“美盛”系列商标在化肥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必然知晓,仍故意注册完整包含申请人“盛美”、“美盛”商标的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情况;2、中国磷肥工业协议推荐函、行业排名情况等证明;3、申请人荣誉证书及产品照片;4、宣传报道、国家图书馆文件复制证明、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广告宣传合同;6、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7、在先案例;8、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0、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盛尚启美”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