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404648号“泰康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康宁 55404648

阅读:51107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康宁保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55404648号“泰康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96344号“泰康 PE”商标、第48790160号“泰康·泰财富”商标…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康宁保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55404648号“泰康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896344号“泰康 PE”商标、第48790160号“泰康·泰财富”商标、第41170100号“泰康健投”商标、第53650655号“泰康口腔”商标、第54752285号“泰康E企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TAIKANG LIFE及图”商标、第10688847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七)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应尽的义务,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信息;2、相关公证文件;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在先裁定书、判决书文件;5、相关报告;6、推荐函;7、宣传推广资料;8、相关荣誉资料;9、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10、被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11、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于2025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6、43类“替他人推销;保险;养老院”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泰康宁”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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