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哈瓦洛三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54029255号“倍普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第8522336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2类车轮胎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荣誉证明材料、审计报告、税收证明、在先案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商标信息、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介绍、被申请人淘宝网的账户信息及售卖的商品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公告期满无异议,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倍普力”与引证商标三“倍耐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再评述。同时,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