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360620号“Chockw巧客多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ockw巧客多及图 52360620

阅读:131916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钰熙好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52360620号“Chockw巧客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第7…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钰熙好耘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52360620号“Chockw巧客多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50323号“Coke”商标、第3931808号“Coke”商标、第710137号“COCA-COLA”商标、第276544号“Coca-Cola及图”商标、第3439406号“Coca Cola及图”商标、第3550321号“Coca Cola”商标、第142997号“可口可乐”商标、第142998号“可口可乐”商标、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抄袭摹仿了申请人“Coca Cola”、“可口可乐”品牌包装在先具有独创性的字体设计及飘带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显著性强或知名度高的品牌的反复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介绍资料;2、企业名录;3、“可口可乐”发展历史资料;4、世界品牌500强排名;5、商标详细信息、注册证、资料;6、示意图及实际使用图片;7、图表及销售资料;8、可口可乐公司年度报告;9、专柜照片、贩卖机照片、点位照片;10、发票、送货单;11、相关报道、调查报告;12、中国饮料协会出具的关于可口可乐型碳酸饮料产量及在同行业中排名的证明;13、产品总量统计清单;14、可口可乐京东自营店、天猫超市的“可口可乐”、“Coca`Cola”产品销售页面;15、电视广告;16、宣传资料、活动产品展示、海报;17、证明函;18、新浪微博、微信截图;19、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2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摘译;21、相关裁定、判决;22、被申请人商标档案及在先权利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及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Coca Cola”、“可口可乐”、飘带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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