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浦项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玉华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50631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对申请人的作品存在很高的接触可能性。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申请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人名称变更登记证明扫描件。并请求参见第50647389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提交证据,包括:申请人中国分公司大宇电机工业公司发展历程;申请人商标在产品上使用、销售情况证明资料;所获荣誉;商标许可协议;广告宣传、参展资料;国图检索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人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上。该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著作权人为本案申请人。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表明,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了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实体规定进行审理。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