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89596号“龙湖橱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龙湖橱艺 49089596

阅读:150899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云顶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49089596号“龙湖橱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42695号“龙湖家悦荟”商标、第556…

  申请人:重庆龙湖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军

  委托代理人:四川云顶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49089596号“龙湖橱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742695号“龙湖家悦荟”商标、第5564548号“LON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第1675787号“龙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宣传使用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其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系傍名牌抢注商标,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

  2、引证商标三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企业、商标、商号所获荣誉;

  4、申请人对“龙湖”商标及商号的宣传使用证据;

  5、2016-2018年申请人企业年报;

  6、其他商标案件的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3、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产品照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推广、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证据;被申请人产品设计图纸等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0类橱柜、家具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其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龙湖”,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橱柜、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沙发、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龙湖橱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相类似商品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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