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762748号“RIDEC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IDECOCO 51762748

阅读:126633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博营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51762748号“RIDEC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博营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51762748号“RIDEC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3类)、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可可小姐”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CHANEL”“香奈儿”已多次认定为化妆品、服装、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列表;2、产品宣传材料;3、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4、销售材料;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6、《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7、类似案件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爱帆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0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晾衣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杯;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宠物饮水碗;电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08月27日。2023年07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水;化妆用棉签;化妆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于上述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晾衣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杯;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宠物饮水碗;电动牙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晾衣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杯;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宠物饮水碗;电动牙刷”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晾衣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杯;食物保温容器;手动清洁器具;电和非电的芳香油扩香器(香薰藤条除外);宠物饮水碗;电动牙刷”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籍以知名的“化妆品;香水”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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