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49384号“火鸡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鸡王子 29849384

阅读:109053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飞天华盛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29849384号“火鸡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0…

  申请人:三养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飞天华盛隆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29849384号“火鸡王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607522号“火鸡 SAMYANG”商标、第28607520A号“三养火鸡”商标、第28607518A号“三养火鸡 HO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其他多件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韩国火鸡面”搜索结果;2、在先案例;3、百度百科介绍;4、申请人商标档案及译文;5、淘宝、天猫商城、京东商城等平台关于申请人品牌旗舰店网页;6、申请人参展照片;7、网络搜索结果;8、被申请人抢注商标及真实权利人简介;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火鸡王子”用在方便面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原创,通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市场显著性逐渐提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申请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使用证据;2、委托生产加工相关证据;3、货架陈列照片;4、产品及活动照片;5、广告推广照片;6、销售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火鸡王子”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方便米饭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评审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各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各引证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鉴于申请人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方便米饭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评审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面粉等其余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面粉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方便面、面条、方便粉丝、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本文《关于第29849384号“火鸡王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火鸡王子 2984938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74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