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佰一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72822503号“佰行知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59819号“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及图”商标、第44628072号“百一”商标、第68945174号“佰一BAI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百一”商标,且在实际使用中刻意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标“百一”进行关联,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获奖证书;申请人与高校合作等证书;申请人员工所获荣誉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2024)苏宁紫金证字第5866号公证书;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网站截图;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专利许可咨询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4年1月21日至2034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版权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由文字“佰行知一”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