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象玛墨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象玛艺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分分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9日对第74005693号“象玛墨艺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象玛”、“象玛墨艺”系列品牌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系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注册,对申请人在先品牌造成损害,扰乱申请人经营和发展,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公序良俗原则。2、争议商标与第29145813号“象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象玛”商标证书、版权证书、域名证书;
2、申请人“象玛”品牌宣传材料、合同票据;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书法服务;组织抽奖;书法培训”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抽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名称为“象玛”、“象玛小bling”,作品样本为小象等卡通图形,该作品名称为汉字组合,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争议商标文字与其作品样本区别明显,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注册称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娱乐服务;书法服务;书法培训”服务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上述服务上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象玛”、“象玛墨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抽奖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在组织抽奖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组织抽奖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