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德发
委托代理人:沈阳青耕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711834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991722号图形商标、第4581865号图形商标、第49278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在先案例;3、证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4、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信息;5、被申请人恶意商标列表及档案信息、被申请人抄袭在先权利介绍;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恶意。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的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