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25308号“联讯智能 LIANX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联讯智能 LIANXUN 68225308

阅读:62812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州市讯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联讯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8225308号“联讯智能 LIANX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智能”释…

  申请人:德州市讯联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企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联讯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8225308号“联讯智能 LIANX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智能”释义为具有智慧和能力,与“人工智能”等专业术语含义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二、“讯联”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商号,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用心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的恶意抄袭摹仿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商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及实际使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提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并非基于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镜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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