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197148号“燕民福 YANMIN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燕民福 YANMINFU及图 68197148

阅读:112082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季红生 申请人二: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佳龙 申请人一、二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8197148号“燕民福 YANMIN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四季民福”为申请人一、二经营的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的…

  申请人一:季红生

  申请人二: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佳龙

  

  申请人一、二于2024年12月27日对第68197148号“燕民福 YANMIN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一、“四季民福”为申请人一、二经营的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一、二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商品上对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一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业声誉、囤积商标以售卖牟利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3、申请人一、二关联关系、使用许可协议等材料;4、门店图片及相关信息;5、百度搜索结果;6、所获荣誉及奖项;7、相关媒体报道;8、抖音、小红书、微博等平台网页材料;9、在先案例;10、申请人二工商登记信息;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列表、售卖情况、转让情况;12、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一已在第29类肉等商品、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一、二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显示,申请人一授权申请人二使用其引证商标二,授权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且申请人二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申请人一为其股东。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汉字“燕民福”、“YANMINFU”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四季民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两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一、二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使用于指定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难谓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二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一、二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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