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31735号“MORIGRIALIZ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RIGRIALIZA 69831735

阅读:32908 2025-1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伟湘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9831735号“MORIGRIALI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伟湘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69831735号“MORIGRIALIZ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356344号“MONALISA M”商标、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29000326A号“MONALISA M”商标、第32772116号“MONALISA M”商标、第38314263号“MONALISA”商标、第38296403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3829361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38312522号“MONALISA M”商标、第40711603号“MONALISA”商标、第40711601号“MONALISA M”商标、第44036045号“MONALISA M”商标、第52509760号“MONALISA”商标、第57515490号“MONALISA 蒙娜丽莎”商标、第58230002号“MONALISA”商标、第61750280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八以及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3、申请人参与起草行业标准资料;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销售经营信息;6、申请人宣传推广信息;7、申请人纳税证明;8、在先判决书文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便池(卫生设施);冲水装置;坐便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澡盆;浴缸;蹲便器;淋浴器花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19类“水龙头;瓷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我局撤销复审程序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上述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一尚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至十、十二至二十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LGCK8LGCK”、“MAKOR POLO”、“JOMUTTO”、“JPNSAKURA”等商标,抄袭模仿了“LOCK&LOCK”、“马可波罗”、“九牧JOMOO”、“樱花卫厨”等他人品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六至十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坐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英文“MORIGRIALIZA”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十二至十七的独立认读英文“MONALISA”在字母构成、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坐便器;澡盆;浴缸;蹲便器”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地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密切关联性,亦属于类似商品。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局可适用其他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十一的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LGCK8LGCK”、“MAKOR POLO”、“JOMUTTO”、“JPNSAKURA”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注册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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