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迪艳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5日对第67877441号“丰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丰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405358号“丰谷”商标、第48130315号“丰谷”商标、第7156660号“丰谷Feng Gu”商标、第39196635号“丰谷Feng G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丰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一直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丰谷”为申请人的商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为四川丰粒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与申请人为地域相近的同行业竞争者,却受让、申请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多枚“丰粒”商标,同时其申请的“丰粒FENGLI及图”商标图形部分亦是摹仿申请人“丰谷”品牌对应的图形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改制证明、关联关系证明、荣誉资质证明、公益活动资料;产品图片、产品销售网络、宣传推广合同、销售合同、发票、宣传图片及视频、相关媒体报道;品牌价值评估材料、驰名商标保护材料、商标注册材料、维权记录;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四川丰粒酒业有限公司信息;第33343105号“丰粒”商标转让公告;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丰谷”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丰谷”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无酒精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