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璐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奇威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85747号“慧霖 VAR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657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产品图片、域名证书、授权书、官网截图、京东产品截图、销售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06日至2023年03月0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洗涤剂”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洗涤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使用的信息。被申请人的官网显示被申请人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汽车用品相关清洁用品上,其使用的商品属于0302类似群的商品,不能是复审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的使用凭证。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并最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企业介绍页面;
2、淘宝平台官网上关于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
3、京东平台官网上关于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
4、商标局官网上关于0302类似群组下所含指定商品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洗涤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州市奇威汽车用品厂照片、国际顶级域名证书、产品照片、宣传页;
2、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
3、参展协议、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展会照片;
4、体现复审商标、官网截图、淘宝页面截图、拼多多页面截图、京东页面截图、宣传页、服装照片;
5、销售合同、发票、订购合同、代销合同及代销合同补充协议;
6、产品检验检测报告;
7、合作协议。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而合同、发票等证据中体现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缺乏佐证与之形成完整证据链,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洗涤剂”上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是有关汽车清洁、抛光方面的产品,这些产品属于0302、0303类似群组,并非属于类似群组的“洗涤剂”。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洗涤剂”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奇威精细化工厂有限公司于2007年04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涤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6月13日。2017年01月11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州市奇威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23年03月0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洗涤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名下一共两件商标,仅有一件含“慧霖”的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洗涤剂”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显示在指定期间的销售合同中体现了“奇威慧霖”标识和多功能泡沫清洁剂等商品,发票中也体现了多功能泡沫清洁剂等商品的销售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广州质量监督检查研究院出具的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并显示“慧霖”商标的多功能泡沫清洁剂等产品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我局查明事实2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多功能泡沫清洁剂等产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涤剂”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共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涤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