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17586号“COL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OLT及图 1617586

阅读:165722 2024-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晓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浦江宝儿制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7586号“COL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35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晓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诺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浦江宝儿制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7586号“COL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1350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形式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挂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

  3、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在本案证据中。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纯文字“COLT”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赵海深的董监高投资任职及风险报告。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浦江保尔制锁有限公司于2000年0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0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08月13日。2020年09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浦江宝儿制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2、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0610群组商品上还拥有第5105646号“COLT”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中的作品登记证书和企业信用登记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虽体现有“COLT”标识,但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还拥有第5105646号“COLT”注册商标,故前述证据在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唯一指向本案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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