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小涵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绵竹绵鑫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33624号“小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117号决定,于2023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产品照片、购销协议、微信转账凭证、物流受理单等证据可以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5日至2023年02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百度、360、淘宝等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信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怀疑态度,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以“在百度、360、淘宝等网络上未搜索到复审商标商品”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充分。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产品照片;
2、购销协议;
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
4、物流受理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劣等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鸡尾酒;黄酒”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2月27日。2023年02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中的购销协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物流受理单、产品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共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