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茶百分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李瑞麟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35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著作权。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申请人在一年内申请注册多达203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主营范围完全不符,申请人对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并助长社会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作品登记证书;
2、微信公众号截图、小红书宣传内容截图、淘宝和微店产品销售信息截图;
3、参展合同书、活动招商合作合同、线上线下参展协议、QTX产品合作协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苏作登字-2021-F-00001990》作品登记证书、异议人“易燃易炸”潮玩手办在淘宝及微店的销售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对“潮玩易燃易炸”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被异议人有接触之可能。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独创的表达方式上相近,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00213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作品不构成近似,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门店设计证据;
3、美团外卖评价截图、朋友圈截图
4、大众点评、抖音、小红书等平台宣传内容截图;
5、官网截图、部分推文内容及推文链接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其提交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21-F-00001990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登记日期为2021年1月6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图形,经过设计,具有一定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显示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涉案美术作品对外公开宣传。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涉案美术作品已完成创作并公开发表,原异议人对其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具有接触到原异议人美术作品的可能。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未经原异议人允许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图形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