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晁红梅
委托代理人:深圳织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文忠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2日对第57844767号“民族台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72138号“老民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老民族”商标经广泛使用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告及销售合同、发票等扫描件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清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清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民族台博”与引证商标“老民族”均含有汉字“民族”,虽分别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其他特定含义,二者若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商标权外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