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甜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益生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甜萃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益生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8期《商标公告》第65889372号“甜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甜丁”指定使用于第5类“抗菌剂;医药制剂;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385587号、第29389913号、第56383818号“甜丁”商标、第37168176号、第37168175号、第37168174号、第37168173号“甜丁网”、第26514207号“甜丁网及图”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光通讯设备”、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海报”、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38类“新闻社服务;互联网广播服务”、第41类“教育;职业再培训;培训”、第42类“化学分析;化妆品研究;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甜丁”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同,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字号权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89372号“甜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