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武夷戏球 67557397

阅读:93676 2023-09-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永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智州 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永生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智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557397号“武夷戏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永生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智州

  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永生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智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3期《商标公告》第67557397号“武夷戏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武夷戏球”,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0154号、第9857309号“戏球及图”、第45916434号“戏球友茗堂”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第32类的“水(饮料);汽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戏球”,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557397号“武夷戏球”商标在“茶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武夷戏球 6755739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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