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巴斯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视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巴斯可光电仪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59547394号“BASCO OPTIC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SCO OPTIC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物镜(光学);光学镜头;配有目镜的仪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9944号“TASCO”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望远镜;双目望远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用于“望远镜”、“枪用瞄准镜”等商品上的“TASCO”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547394号“BASCO OPTIC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