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御木本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车有帮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6日对第55423159号“MIKIMOT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号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MIKIMOTO”/“御木本”并非常用词,源于创始人御木本幸吉先生的姓氏,后成为了申请人的商号和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认定“MIKIMOTO”/“御木本”商标为珠宝、宝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的“御木本”商标与“MIKIMOTO”商标已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6948号 “MIKIM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010820号“御木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全部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将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媒体报道;
2、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词典释义;
4、网络检索结果;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6、申请人官网关于中国专卖店分布情况,专卖店照片
7、申请人子公司审计报告、销售凭证、业绩报告;
8、广告宣传报告、广告合同、宣传推广页面;
9、申请人参展资料;
10、相关裁判文书;
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真实所有人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生产加工用聚合物薄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窗用遮光膜;生产加工用涂胶塑料膜;窗用防眩光塑料染色薄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窗户用夹层塑料膜;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材料;防潮用聚氨酯薄膜”。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人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珠宝;手镯”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的第39143462号、第39124122号“A-KOOL”商标、第57257829号“SUPREME”商标等,经申请程序或异议程序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商标“MIKIMOTO”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为知名珠宝首饰品牌,其通过报刊杂志、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 “A-KOOL”商标、 “SUPREME”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对此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MIKIMOTO”/“御木本”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生产加工用聚合物薄膜”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为公众熟知的第14类“珠宝、宝石”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将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7类“生产加工用聚合物薄膜”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