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月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创富电气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54029号“正野 GENU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580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2020年05月12日至2023年05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 在“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不使用正当理由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原撤销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未对其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2018年8月28日起进入破产申请程序,并逐渐停止经营,在指定期间具有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2018)粤06破申33-2号等裁定书及公告;
2、复审商标在破产清算前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
3、复审商标的相关裁定文书,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广东稻田电器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原撤销被申请人还提交了(2018)粤06破申33-5号公告、(2018)粤破41-1号公告作为证据。
我局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3年5月13日申请注册,200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热水器;通风柜;风机(排气用);空气幕;换气扇;暖风机;过滤器;排气风扇;小型取暖器;空气加热器;风扇(空气调节);散流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电暖器”。经核准,于2023年12月6日转让至陈涛,于2023年12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12月20日。
2、被申请人以书面方式向我局提交了主体地位承继声明。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指定期间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破产清算、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并非因商标权人怠于行使商标权而造成的商标资源浪费,而在于商标权人客观上不能行使商标权。本案中,根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粤06破申33-2号民事裁定书可知,在本案指定期间之前,原撤销被申请人因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不能清偿债务,进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2018)粤06破41-19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1月4日,原撤销被申请人管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原撤销被申请人停产停业已逾3年,根据清算过程中的债权申报、审核情况以及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的接管、追收情况,并结合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情况,原撤销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故请求宣告原撤销被申请人公司破产。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宣告破产条件,依法准许其破产,该裁定于2022年1月21日立即执行,并予以公告,据此,原撤销被申请人破产。此外,根据证据2复审商标在破产清算前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证据可知,在原撤销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之前,其对复审商标已进行积极的使用,在破产之后复审商标已转让予被申请人,可见原撤销被申请人并非怠于行使商标权。综上,在指定期间内原撤销被申请人一直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直至其破产,在此期间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