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904097号“盟可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盟可睐 52904097

阅读:160572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金柏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2904097号“盟可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近70年发展历史的,以羽绒服等服装产品著称的全球知名企业,“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金柏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2904097号“盟可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近70年发展历史的,以羽绒服等服装产品著称的全球知名企业,“MONCLER”作为申请人字号及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早已成为享誉全球的知名奢侈品牌。争议商标与第11159687号“盟可睐”商标、第11000111号“盟可来”商标、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三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盟可莱”、“MONCLER”极其相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品牌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MONCLER”国外官网及中国官网信息;

  4、申请人“MONCLER”相关报道、宣传资料等;

  5、申请人“MONCLER”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6、影响力报告、排名情况、申请人“MONCLER”商标保护情况;

  7、申请人授权使用“MONCLER”商标的许可人之声明;

  8、相关信件及翻译、商业单据、报关单、店铺租赁合同、发票等;

  9、广告宣传资料、国际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检索结果、相关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11、相关品牌介绍;

  12、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49461890号“天柏澜”商标、第34834944号“始祖龙”商标、第33623851号“地芙尼”商标、第34711625号“粉迪”商标、第43404053号“泛客雅宝”商标、第29674527号“艾锐克”商标、第39133437号“佰利芙”商标等26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相关报道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MONCLER”商标在服装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塑料地板”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地板”等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30余件商标,其中“天柏澜”、“始祖龙”、“地芙尼”、“粉迪”、“泛客雅宝”、“艾锐克”、“佰利芙”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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