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召旭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对第514644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FILA”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关法律措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经独占许可使用的在先注册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163332号“F”商标、第8801440号“F”商标、第26912527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FILA”及图形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共存于市场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和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其名下另有大量复制、摹仿、抄袭其他知名商标的情况,同时具有囤积商标转卖牟利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满景(IP)有限公司签署的商标授权许可书;2、申请人部分经销合同及发票;3、线下门店及线上旗舰店截图;4、品牌知名度证明;5、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效果图、申请人各平台官方账号截图;6、“FILA”品牌相关报道;7、驰名商标批复;8、相关裁定书、引证商标一至四信息;9、争议商标转让公告;10、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申请及注册列表、商标转让情况;11、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宾尼尔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后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许可书显示,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以独占方式使用其名下的“FILA”、“F”、“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共申请注册有第53849046号“PMAL”商标、第52864705号“GLVCHENY”商标、第52422478号“MALCOLM KORA”商标、第51788504号“THE GRANT HERO”商标、第51163527号图形商标、第54817594号“ARCTIC GOOSE CHALLENGE COLD”商标、第57628727号“DOPR”商标、第60390133号“图形”商标等80余件商标,均在第18、25类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人,故申请人有权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经设计的“F”,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衣服;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受让而来,该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第18、25类上先后申请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中 “PMAL”、“GLVCHENY”、“MALCOLM KORA”、“THE GRANT HERO”、第51163527号图形商标、 “ARCTIC GOOSE CHALLENGE COLD”、“DOPR”、第60390133号“图形”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部分商标还转让至不同主体,明显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商标的转让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行为性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