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膜界薄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埃克斯派尔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膜界薄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5619334号“PPFXPE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PFXPE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金属软管;防热辐射合成物;非包装用塑料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75886号“XPEL”、第13279529号“XP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非包装用再生纤维片;半加工塑料物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半加工有机玻璃;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XPEL”,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第11475886号“XPEL”、第13279529号“XPEL及图”商标为指定使用在“车身保护膜”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液态橡胶”等非类似商品与“车身保护膜”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故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字号权。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XPEL”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其“XPEL”商标于“非金属软管;液态橡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19334号“PPFXPEL”商标在“非包装用塑料膜;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运载工具窗户用染色塑料膜;半加工有机玻璃;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