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辰潼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蛟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8545524号“NR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18078号“NRQ”商标、第22524748号“NR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商品具有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二、“NRQ”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三、经查询可知,被申请人除了注册申请人的“NRQ”品牌外,其名下的商标均是抄袭天猫淘宝平台的知名品牌进行设计的,其注册商标并非用于使用,而是为了攀附他人知名度,以此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四、“NRQ”并不是一个常见的英文词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存续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极大的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购物平台订单和宣传图片;
2、销售产品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栖息用干草;动物栖息用泥炭;宠物用香砂”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3年3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茶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燕麦”等商品上,现均为杭州云辰智潼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杭州辰潼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第43405283号“zappzaa”商标、第43575522号“可绮”商标、第58543062号“锦绣百年”商标、第58528454号“尼维登”商标、第73695220号“耀庆光”商标、第73745667号“王朝拾代VANCAOERA”商标、第73786563号“逸呼吸”商标、第73828490号“求韵”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部分证据未显示商标,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动物栖息用干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并非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特征,争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基本相同,实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zappzaa”、“可绮”、“锦绣百年”、“尼维登”“耀庆光”、“王朝拾代VANCAOERA”、“逸呼吸”、“求韵”等与他人天猫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并未在本案中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