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020530号“CHOO DAI 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OO DAI KIN 67020530

阅读:59401 2024-03-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萌萌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67020530号“CHOO DAI 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IMMY CHOO”商标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43377号“C…

  申请人:杰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萌萌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4日对第67020530号“CHOO DAI 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JIMMY CHOO”商标在时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43377号“CHOO”商标、第62464971号“CHOO”商标、第58110234号“JIMMY 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JIMMY CHOO”结果截图;

  2、“JIMMY CHOO”品牌介绍、相关报道;

  3、“JIMMY CHOO”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的产品图片、店铺图片、销售发票、产品宣传册、相关活动图片;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7、相关报告、报道、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裁定;

  8、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9、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JIMMY CHOO店铺列表;

  10、店铺租赁合同、采购资料、进口报关单、产品销售统计报表、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玉雕首饰;手表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68062710号“LOUIS CHOO”商标、第68188990号“赫凡黎”商标、第68153270号“CROWN KALEIN”商标、第67449856号“URBAN REVEAL”商标、第66921079号“雅希黎”商标、第65680363号“盒朴”商标、第65661613号“福巴克”商标、第65653786号“COCO KAVEN”商标等69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CHOO”,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玉雕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字母构成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近70件商标,其中 “LOUIS CHOO”、“赫凡黎”、“CROWN KALEIN”、“URBAN REVEAL”、“雅希黎”、“盒朴”、“福巴克”、“COCO KAVEN”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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