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恒兴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10864号“EVERPHARMA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33344号“EVER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21884号“EVER NEURO PHAR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21883号“EVERPHA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071034号“长绿EVER RO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704451号“长绿EVER RO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707080号“EVER RO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五、六尚未获准注册,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兽药、医疗卫生用品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7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四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锅巴、燕麦片、元宵、面粉、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糖燕窝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4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六在元宵、面条、方便面、面粉、锅巴、冰糖燕窝、米粉(条状)商品上现已获准注册,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英文字母均为“EVER”,在呼叫及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分别指定使用的药物制剂以及兽医用制剂、医疗专用的营养物品和营养滋补品、药品、医用营养品和营养补剂、冰糖燕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方便面、挂面、米粉(条状)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二、五的撤销及驳回复审结论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六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