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1249号“a2 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2399516号“AU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02144号“AI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302025号“AJ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英语中的固定搭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有获准注册的案例,秉持审查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2 CoRE”与引证商标一“AUCORE”、引证商标二“AICORE”、引证商标三“AJCOR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质量认证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材料测试;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质量认证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第42类“材料测试;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a2 CoRE”构成,其中“CORE”可译为“核心”,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认证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9日